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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永年县**镇**村人,捕前住该村**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5日,徐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冀E*****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县城阳光大街公园北侧路口西侧路面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35民初11号判决书和(2016)冀0535民初38号判决书,分别判处李某甲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522.59元;赔偿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家属)各项经济费用122220.31元。李某甲未进行赔付。2016年9月5日徐某某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1日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将李某甲名下的冀D****江淮汽车予以查封,但李某甲未向法院提供此车,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李某甲与二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不动产登记材料查询结果证明;李某甲农行账户信息、存款及交易明细;未取得宅基地证明,无建行、工行账户。(2)民事判决书(2016)冀053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35民初11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535执136号);报告财产令(2016)冀0535执208号;户籍证明(3)执行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邓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峰 张占军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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