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资阳市**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路**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9,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5)资民终字第110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资阳市**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路**段**路用地土地搬离。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王平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其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先后三次到**路**段**号**纸箱厂强制执行未果,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第三次执行时限期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搬离。截止2017年年6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时,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全部搬离位其承租的资阳市雁江区**路**段**路土地。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情况相关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文渊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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