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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升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升,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与被告人曹某升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88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某升支付邓某土地复垦补偿款人民币63084.48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曹某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邓某遂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曹某升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于同月25日将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中人民币76000元转移至其持有的以贺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导致同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未查询到被告人曹某升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无法执行。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升在其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中有人民币98137.35元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报告其无执行财产。
同日,被告人曹某升因拒不执行判决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告人曹某升的邮政银行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仍有存款但不履行判决义务(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在2016年10月2日有余额100664.48元、邮政银行卡在2016年5月20日有余额23000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曹某升以人民币51000元出售车辆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曹某升在重庆市綦江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曹某升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升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曹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升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曹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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