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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诉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33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人李某甲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此后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并向被告人李某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此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仍将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新区XX大道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将款项归还给案外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执行人员对其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后,将工资账户进行了变更。因李某甲上述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致使判决的案款仍有本息共计人民币256XXX元无法执行。本院于同日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该局立案侦查。
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取得黄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案款计算表、房屋买卖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对私账单、执行案件笔录、谅解书、结案通知书及函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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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
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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