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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特征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甲,女。
被告人张某甲,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XX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XX日开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的利息(利息中扣除11000元),剩余未支付利息部分,利随本清。
2017年1月XX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汪某甲、张某甲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
2017年2月XX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吕某某申请决定立案执行,并向汪某甲、张某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2017年3月,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将财产申报中提及的贵州省某某房产出售给他人并进行转移登记后,汪某甲向人民法院虚假报告该房产未取得产权登记。
汪某甲、张某甲未将上述房产出售款用于归还吕某某欠款,也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该房产已出售。
2017年10月XX日,汪某甲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2017年11月XX日,汪某甲开始每月分期向吕某某偿还欠款1000元(其中一期偿还500元)。
2019年12月XX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
2020年4月XX日,被告人汪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
汪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我院于2017年10月XX日以被告人汪某甲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其决定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汪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侦查函、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辨认笔录、借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书、公证书、证人吕某某、彭坤伟、杨小龙、许灵军、程其先、刘丽君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指控的罪名,因汪某甲、张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罪。
关于汪某甲及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汪某甲向吕某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对该借款亦有还款的义务,而并非协助汪某甲还款。
汪某甲、张某甲私下将可供执行的房屋出售,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在本案一审宣告判决前,尚有大部分的执行义务未履行。
汪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根据汪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鉴于汪某甲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与被司法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司法拘留的日期应相应折抵刑期。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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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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