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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
自诉单位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本院对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某甲、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某甲、余某某未依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某甲、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进行司法查封。该房屋通过“某某网”拍卖成交。评估、拍卖期间,王某甲、余某某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此,且对法院的司法处置流程皆知晓。但该房屋拍卖成交、甚至产权过户登记后,王某甲、余某某仍然强占该房屋。目前买受人为其寻得了一套两室一厅的租赁房屋,与执行标的房屋居住条件基本一致,王某甲、余某某依旧拒不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对自诉单位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控诉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竞买人张某某通过司法公开网拍竞得上述涉案房屋。同年8月2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张某某所有。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因二被告人拒不自动腾空搬迁,本院依法发出搬迁公告,责令王某甲、余某某及其家人自动履行搬迁交付义务。期限届满后,法院再次通知要求王某甲、余某某迁出上述涉案房屋,但二被告人仍然拒不搬迁,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及时实现。
之后自诉单位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甲、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黄某某与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执行中拒不申报财产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户籍信息、犯罪记录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书、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记录、执行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自诉单位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当庭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诺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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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
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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