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
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于2013年12月10日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3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牛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73964元。
王某某2013年10月12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张某某、牛某某有赔偿能力,但被告人牛某某及丈夫张某某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2312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长期给张某某、牛某某夫妇搬运生猪肉到猪肉零售摊点,并负责回收猪肉款,2012年3月2日王某某在搬运生猪时摔伤,2013年9月1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诉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牛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73964元,牛某某、张某某一直未履行。
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8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牛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牛某某仍然未予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张某某、牛某某有赔偿能力,但被告人牛某某及丈夫张某某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231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四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函、信息表、法律文书已生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现代轿车销售手续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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