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
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到梨树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其执行梨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贾某一本金24318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并报告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未报告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贾某一扭送至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一的陈述、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到梨树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其执行梨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贾某一本金24318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并报告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未报告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贾某一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贾某一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2、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1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与贾某二共同给付贾某一本金243180元,其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3、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报告财产令等,证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梨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朱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
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家216.04平米的房屋,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80万元。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梨树县人民法院来过我儿子朱某某家,当时朱某某没在家,朱某某在榆树台镇有一个门市楼。
6、证人贾某一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朱某某买饲料和买门市楼向我借了24万元钱,约定按1分5厘算。
我向他要钱他也没给我。
2015年6月我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还我本金243180元。
后法院查到他的名下在榆树台镇有个门市楼抵押给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了。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1年我做饲料生意资金不足,我向贾某一借了24万元钱。
2015年9月份贾某一把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我给付贾某一243180元钱,我也没还,后来把我拘留了两次。
2015年5月我在榆树台镇有个门市楼抵押给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万元,我做买卖用了。
2015年11月法院给我下达的报告财产令我看到了,我那段时间在外面打工了,就没去法院申报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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