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羁押,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乐平市
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3日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与汪某某、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其中判决被告人邹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79975.83元。
被告人邹某某收到该民事判决后马上全家外出逃避执行并隐匿财产,该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
法院多次组织警力强制执行无果,造成王某某生活困难的严重后果。
在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家属于同年2月7日履行了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09)乐民一初字第59号乐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司法救助款审批表、(2010)乐执移字第50号乐平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人邹某青、彭某英、邹某平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乐平市人民法院关于邹某某家属已全部履行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采取外出务工隐瞒常住地址,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亲属全面履行了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解释》第二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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