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甲,男,30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黎某某诉被告人江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江甲向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44577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江甲未履行。
2010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江甲父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其父亲拒绝签收后,遂依法留置送达。
期间,被告人江甲于2010年后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2014年以来在祁阳县腾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月收入4000余元,有固定收入。
被告人江甲得知上述法律文书内容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江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后仍拒不执行。
2016年9月29日,本院以被告人江甲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祁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江甲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6年10月12日,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甲父亲已代为支付黎某某与江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全部款项,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入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回执、拘留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江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江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甲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与申请执行人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江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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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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