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甲,男,57岁。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3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翟某甲作为原开封市中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人经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工业园区牵头与赵某某签订了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开封市新凯纺织厂资产整体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翟某甲,转让款一次付清。
当时翟某甲支付了10万元定金,随后又支付了90万元的转让款,并给赵某某写下200万元的欠条,约好两个月还清后翟某甲入场经营,但翟某甲一直拒不还钱。
2013年2月28日鼓楼区法院
判决中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200万元及违约金。
2013年7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原判,两次判决均送达翟某甲,但翟某甲拒不执行法院
判决。
2013年9月10日赵某某向鼓楼区法院
递交执行申请书
。
2014年3月14日因翟某甲拒不执行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
,被行政拘留1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因翟某甲写下保证书
答应10日内还清200万元欠款,2014年3月22日被解除拘留,但翟某甲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后经查实翟某甲有赔偿能力,但被告人翟某甲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执行法院
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已全部履行法院
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
证-出让合同、交接手续、欠条、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园区办公室证明、法院
判决书
、法律文书
生效通知书
、送达回证、执行申请书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询问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
和执行回执、翟某甲手写保证书
、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报案材料、移送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情况说明,收到条、转账凭证、谅解书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证人赵某某、翟某乙证言、被告人翟某甲供述、翟某甲专利证书
、荣誉证书
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
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偿还欠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