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辉南县,中专肄业,原系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09年5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7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
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堵久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车架号为×××的危险品牵引车一辆私自留置。
2017年1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返还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
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送达说明、谈话笔录、电话笔录、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诉讼材料收据、执行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拘留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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