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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 OpenLaw
  • 2018-08-16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全、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该案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间先后三次在被害人郝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用其所有的76.59平方米的房子及室内一切家具、电器作为抵押。
 
2006年5月25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偿还郝君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259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张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甲还给被害人郝君共计人民币15700元后,至今为止拒不执行剩余款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证言;建议函、交办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执行卷宗材料、基本人口信息、关于张某甲、朱明妍、张典在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银行存款情况查询、住房档案查询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认罪。
 
辩称其欠郝君钱款事实成立,他已经还给郝君24500多元,他现在打零工,妻子身体不好,还供孩子上大学,没有能力还款,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在其岳母郝某某借款115000元,并用其所有的76.59平方米的房子及室内一切家具、电器作为抵押。
 
2006年,郝君向本院起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东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郝君借款本金及利息1425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10元,合计147302元。
 
该判决于200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郝君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对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了被告人住所的一切家具、电器,并在2008年6月10日对张某甲名下的楼房进行评估,但由于被告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不同意拍卖,拍卖程序终止,截止目前经法院执行,被告人已还郝君欠款168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
 
被告人名下有一处76.59平方米的楼房居住,被告人及其家属无其他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姓名、出生
 
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地等自然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08年10月1日本院将张某甲拒不执行本院(2006)东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材料移送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该局于2011年10月1日立案。
 
3、到案经过。
 
证明:2016年10月10日8时20分,铁东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该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甲于2016年10月10日8时30分来到该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4、民事判决书。
 
证明:2006年5月2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郝君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592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5、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郝君与被告张某甲债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于200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郝君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6、执行工作调查笔录等卷宗材料。
 
证明2006至2008年,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对郝君申请执行案进行的工作情况。
 
7、关于对张某甲的房屋现实市场价值评估报告。
 
证明:2008年6月10日,四平市恒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甲名下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利委12组四单元四楼右门面积76.59平方米估价为99567元。
 
8、关于张某甲、朱明妍、张典在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银行存款情况查询。
 
证明:张某甲、朱明妍、张典在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银行无存款。
 
9、关于张某甲、朱明妍、张典住房档案情况查询。
 
证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利委17号楼四楼右门76.59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在张某甲名下。
 
10、收条。
 
证明:郝君共收到张某甲还款16800元。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向岳母郝君借款11万元,后来因为他还不上钱郝君到铁东法院起诉,2006年5月25日铁东法院判他还郝君142592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他承担。
 
他陆续还郝君2万元左右,现在他没有正式工作,靠打零工挣钱养家,还供孩子上学,没有能力偿还,其有一处房产现居住,已被法院查封,但他会陆续还钱。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从现有证据看,张某甲已偿还郝君一部分欠款,余款尚未还清,张某甲及其家属在银行没有存款,有一处房屋现居住,被告人靠打零工维持生活。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确实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拒绝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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