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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邱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
 
后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
 
邱某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扶余市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以(2015)扶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给付邱某本金人民币21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邱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扶余市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因刘某某拒不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未按要求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扶余市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刘某某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刘某某扔不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的证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邱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
 
逾期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
 
邱某遂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做出(2015)扶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邱某欠款金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刘某某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邱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扶余市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因刘某某拒不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欠款的义务,又未按要求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刘某某司法拘留15日。
 
拘留期满后,刘某某扔不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6年4月28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翰林苑小区一超市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欠邱某的21000元其家属已经于2016年6月14日清偿完毕,邱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欠邱某21000元钱,后来邱某到法院把我起诉了。
 
法院判决我偿还给邱某21000元钱,我没有钱,我没还上邱某钱,后来因为我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将我拘留15天。
 
到现在我也没还钱,我没钱。
 
我是2014年11月份在邱某手拿的钱,当时我在扶余市站前附近给他出具了一张欠条。
 
邱某是2015年6、7月份到法院起诉我的,当时法院将传票送到松原翰林苑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我家里,开庭时我没去,因为我有事没在家。
 
法院是2015年12月18日对我执行拘留的,把我拘留了半个月。
 
那天法院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法院去,法院人问我能不能还上钱,我说还不上,我没钱,后来法院就把我拘留了。
 
法院说我拒不执行判决,不还邱某的钱拘留我的。
 
我家没钱,我没有偿还能力。
 
我收到过扶余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我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了。
 
我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
 
我啥财产也没有。
 
当时法院让我申报财产的时候,我出门去外地了,没在家。
 
后来法院给我打电话,我就上法院去了。
 
我去了之后法院就把我司法拘留了,再说我也没什么财产,没啥申报的,所以我就没上法院申报财产。
 
我没有前科劣迹。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我这借21000元钱,当时给我出了一个欠条,欠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
 
后来我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刘某某2015年6月25日之前还款。
 
后来刘某某一直没还钱,法院还把刘某某拘留15天。
 
我是在扶余市火车站附近的中海小区的一家麻将馆内把钱借给刘某某的,当时他就给我出了一张欠条。
 
刘某某是万发的,在松原居住,身份证号是220724197201033418。
 
3、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文为: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
 
4、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执字第94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主文为:责令刘某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刘某某给付邱某人民币21000元;(2)、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62元及执行申请费。
 
5、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执字第947号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扶余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向刘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且刘某某已经签收。
 
6、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执字第947号拘留决定书及一份送达回证各一份、扶余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证实因刘某某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2015)扶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法对刘某某拘留十五日。
 
7、欠条复印件一枚,证实刘某某欠邱某21000元的事实存在。
 
8、抓捕经过,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于2016年4月28日在宁江区翰林苑小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6年4月20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扶余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事实。
 
10、谅解书一份、收条一枚,证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的家属对欠邱某21000元已经清偿完毕,邱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邱某的证言以及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扶执字第94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相吻合,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当偿还欠款的义务,且其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刘某某已对申请执行人邱某的欠款偿还完毕,其亦取得了邱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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