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三岔路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砖厂因工负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先后经黔西县仲裁委裁决、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
2016年5月12日经毕节市人民法院调解,由黄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某58800元赔偿款,如黄某某到期未支付则应按照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70701.49元赔偿款支付给李某某。
到期后黄某某未支付上述赔偿款给李某某,李某某遂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毕节市生效调解书向黄某某下达给付李某某70701.49元赔偿款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因黄某某未向法院履行财产报告义务,且在2015年以来每年有51800元的场地租金收入及带两个门面的两层楼住房、1200余元月薪的情况下仍不支付执行款。
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对黄某某司法拘留15日,次日因黄某某部分支付李某某40701.49元执行款,黔西县人民法院对其提前解除拘留,后黄某某仍拒不支付30000元余款,2017年9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再次司法拘留黄某某15日。
案发后,黄某某家属于2017年9月11日向李某某支付剩余的30000元执行款,取得李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黔西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12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05民终5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800元,逾期则按70701.49元的金额履行。
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2016年7月10日,李某某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黄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黄某某拒不报告财产,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对其予司法拘留。
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执行款40701.49元后,坚称其已无偿还能力。
2016年3月14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执9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被告人黄某某仍未主动履行裁定义务。
2017年9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员调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四达加油站对面有一块土地用于出租,并于2015年5月将该土地出租给邵某某开办汽车修理厂,每年收取租金518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收取邵某某租金21800元后,仍隐瞒其财产、收入状况,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于2017年9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余款30000元,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沈某某、丁某、叶某某的证言、门面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隐瞒、躲避等手段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全部执行款项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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