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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白族,1978年4月12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鹤庆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韵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因合同纠纷被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判决:由杨某某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给杨某工程款47925元。
 
因杨某某未履行法定义务,鹤庆县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采取依法强制执行。
 
2012年5月14日,鹤庆县法院通过查询,在被告人妻子苏某某的账户内依法扣划存款12699.33元。
 
因杨某某长期外出,拒不配合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直到2016年3月17日才将未执行款35225.67元还清给杨某。
 
2016年9月24日杨某某按规定将拒不执行的延迟履行金7422元赔付给杨某,同时交纳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998元、执行款618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移送侦查函、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相关书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条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四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因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82号判决:由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杨某工程款47925元;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杨某某承担。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杨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在被告人妻子苏某某的账户内扣划存款12699.33元。
 
因被告人外出下落不明,同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继续执行。
 
因杨某某长期外出,拒不配合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2016年1月19日本院移送鹤庆县公安局侦查,同年3月14日被告人作为网上追逃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同年3月17日将未执行款35225.67元还清给杨某,同年9月24日将按法律规定的延迟履行金7422元赔付给杨某,同时交纳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998元、执行款6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自然情况以及在此之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同年3月14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将网上追逃人员杨某某在本辖区玉珠城建筑工地抓获。
 
在抓获过程中,杨某某无反抗、逃跑等行为的事实。
 
3、本院(2011)鹤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2)鹤法执字第104号附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综合证实了杨永明与杨某某因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履行义务,杨某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
 
5、领条、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将未履行款35225.67元和延迟履行金7422元给付杨某,同时交清了本院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事实。
 
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长期外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后履行了执行义务,并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
 
为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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