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510707XXX,男,1951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XX。
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敬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敬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经讷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偿还任树江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3组房屋一栋,姚敬田不服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姚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给付义务。
2010年4月21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向姚敬田发出强迁公告,姚敬田仍拒绝履行。
2014年7月17日,讷河市人民向姚敬田送达执行通知书,姚敬田明确表示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继续执行。
案发后,姚敬田将房屋作价返还任树江。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姚敬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姚敬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经讷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姚敬田偿还任树江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3组房屋一栋,姚敬田不服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姚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给付义务。
2010年4月21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向姚某某发出强迁公告,姚敬田仍拒绝履行。
2014年7月17日,讷河市人民向姚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姚敬田明确表示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继续执行。
2015年11月11日,姚敬田将房屋作价人民币17万元返还任XX。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经过,证实系讷河市人民法院移送。
姚敬田系被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的自然身份等情况。
3、讷河市人民法院(2009)讷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某返还原告任树江座落于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3组面积75.07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产权证--讷拉哈镇字第LH2009000005号)一栋。
4、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证实此执行案件于2010年3月23日在讷河市人民法院立案。
5、谅解书及收据,证实姚某某给付任XX执行款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任树江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6年法院判决姚某某返还其座落于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3组面积75.07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
到现在姚敬田不将房屋给其,2015年11月11日,经其与姚敬田协商,姚某某同意将房屋作价17万元返还其。
现对姚敬田表示谅解。
2、证人杜凤珍的证言,证实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姚敬田返还任树江座落于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3组面积75.07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其同意给任树江家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敬田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姚某某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且给付任树江执行款人民币17万元,取得任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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