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
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峪关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忠山,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某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借贷纠纷一案,在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某、刘某甲偿还王某借款27.7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8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余款11.7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承担迟延履行金1.6万元。
2014年4月2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同年6月13日,本院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下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根据法院报告财产令,向本院申报财产并承诺分期还清欠款。
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嘉城执字第495号执行裁定书。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缴纳5万元执行款后,拒不执行余款87664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8766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因借款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后刘某某、刘某甲不履行协议,其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
2、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诉刘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刘某某、刘某甲偿还王某借款27.7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8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余款11.7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刘某某、刘某甲承担迟延履行金1.6万元。
3、申请执行表、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借款等费用共计135728元。
4、执行工作日志、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申报财产并保证还款的情况。
5、(2014)嘉城执字第49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银行存款137664元。
6、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外出、住宾馆和个人财产等情况。
7、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已将执行款等费用打入法院账户的情况。
8、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已领取全部执行款并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9、(2010)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
10、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笔录及悔过书,证明其收到法院执行裁定后拒不执行,后认罪悔罪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将判决、裁定执行完毕,故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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