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
因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5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老河口市
看守所。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丛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诉被告人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河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赔偿款计95162元。
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找到周某某,责令其尽快履行,并对周某某司法拘留两次,周某某仍拒绝履行。
周某某从九十年代开始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有履行能力。
周某某还将其坐落于老河口市袁冲乡纪洪北街的两层临街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恶意逃避履行义务。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某某一次性付清赔偿款95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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