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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外号“大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5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淅川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马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淅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杜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8月28日,马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杜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杜某在限期内履行判决义务并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但杜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未报告其财产状况,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杜某与马某达成执行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到案经过、借条、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与对方达成执行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可酌情对被告人杜某从轻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杜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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