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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曾某某,男,45岁。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船山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遂宁市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临江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号的安置房交付给喻某兰。
 
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人曾某某占有。
 
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1)船山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封条与公告。
 
被告人曾某某私自撕下封条,并继续强占该处房屋,经法院多次协调,其仍然拒不执行裁定。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退出了强占的房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已退出了占有的房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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