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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御龙湾”宾馆后门处,以50元现金及一包天子牌香烟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时代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御龙湾”宾馆8812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0.11克海洛因。后民警将江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15克。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清单、检定证书、尿液检测结果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尿液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2.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放   
2016年12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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