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和处罚原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处罚原则】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熊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一起在其居住的邻水县鼎屏镇远华商务宾馆430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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