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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7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镇**路**号。因犯
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16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6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同意后和郭某某约定在时代广场工商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2时20分许,杨某某和郭某某在双桥经开区时代广场工商银行门口进行完毒品交易,后被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郭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重量净重0.01g),从杨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和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量净重0.005g)。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定性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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