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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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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8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9日上午,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南门洞海棠宾馆附近将被告人豆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48袋,经称量为12.6克,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鉴定,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页等书证;
2.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豆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鸿 
      2017年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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