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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3日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6日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经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董某某、罗某某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经某某的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的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姜明刚
2016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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