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执字第784号
罪犯邓某某,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某犯
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建阳监狱根据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邓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评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另查明,罪犯邓某某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695元。本院审理期间,该犯执行财产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邓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判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消费高于正常标准,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邓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34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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