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
2010年1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
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9月7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该犯死缓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建阳监狱根据罪犯王某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偶有违反监规被扣0.5分。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另查明,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380元。本院审理期间,执行部分财产刑,交纳45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消费台账、缴款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判数罪,服刑间隔2年8个月。考核期内虽3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执行部分财产刑,交纳4500元,但其月平均消费高于正常标准。考虑其执行财产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33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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