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黄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系毒品再犯。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2009年12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犯
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罚金5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10000元折抵个人没收财产。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14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7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黄某某在减刑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另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财产刑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黄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5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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