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肄业,务工,于2009年1月6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旷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交易。当日11时许,被告人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某镇菜市场黄角树处,收取黄某某毒资50元后,假称到大足城区去购买毒品。当日12时许,旷某某用收取的黄某某的50元加油后,返还交易地点,在某镇某路“某面庄”门市,将一小包毒品交与黄某某,并收取毒资14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毒品净重0.74克),从旷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毒品净重2.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净重0.2克)、作案工具Lordor白色手机一部以及获取的毒资140元。
另查明,旷某某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后即被羁押。次日,旷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6月21日,旷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检查、扣押、称量、封存、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旷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8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4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ordor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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