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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某、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终字第40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 2009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罗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并一同贩卖毒品给他人。2014年11月初,“郑某”委托王某某代为保管一个手提箱,王某某与周某某商议后,打开手提箱发现内藏大宗毒品,二人即决定将毒品分包出售。同年11月5日上午,王某某受周某某指使,携带0.5克海洛因前往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桥收费站附近与黄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租住处抓获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周某某正在分包待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44.4克;海洛因0.7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7.2%至80.5%不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月4日晚至5日,二被告人再次容留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从罗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9克、甲基苯丙胺0.4克。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刘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液呈阳性,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检测尿液均呈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手机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联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44.4克、海洛因1.27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塑料瓶2个、注射器5个、锡箔纸4张、电子称1台均予没收。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有人在其租住处吸毒,也没有和吸毒人员在租房吸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意见:周某某不是涉案毒品所有者,没有以此牟取暴利的犯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存在特情引诱、以贩养吸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有人在其租住处吸毒,也没有和吸毒人员在租房吸毒。经查,一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罗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在租房吸食毒品;二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罗某某、王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检测尿液呈阳性;三是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手续等材料证明公安人员从罗某某身上查扣到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罗某某除了自己吸毒外,明知他人在其租房吸毒仍予以容留,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不是涉案毒品所有者,没有以此牟取暴利的犯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存在特情引诱、以贩养吸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虽然尚不能确认本案毒品源头,但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后,已实际取得该批毒品控制权,继而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并将毒品分装待售,又指使王某某携带毒品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二人贩卖毒品牟利的证据确凿。本案属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44.4克、海洛因1.27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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