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刑更60号
罪犯李某某,女,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文盲,无业。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0年4月3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
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8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某某定罪量刑及追缴非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之判决。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福建省女子监狱执行。该犯死缓刑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闽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在死缓刑考验期间有悔改表现,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根据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2次违规共被扣2.5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有2次违规共被扣1.5分。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
另查明,罪犯李某某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164.38元。本院审理期间未执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消费台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1次、但未执行财产刑,且死缓刑、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四次违反监规共被扣4分。综合考量,同意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36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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