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终字第31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犯
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克人民币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汇给杨某毒资5000元,杨某叫王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处取毒品,随后杨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吴某某先垫付100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二人日后再结算毒资。2014年7月17日中午,王某某到吴某某的暂住处先取走50克甲基苯丙胺,另外50克暂寄存在吴某某处。王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回到自己的暂住处后,将其中的20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同时将2瓶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送给了王某某。当日下午1时许,林某某在福清市华侨电影院旁肯德基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扣12包共计净重26.33克的甲基苯丙胺。同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王某某,当场查扣2包共计净重30.53克的甲基苯丙胺、2瓶共计净重10.31克含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接着,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带领下抓获吴某某,从吴某某处查扣197.35克的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四被告人辨认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意见、检验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和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通讯录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盘,以及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生效裁判文书和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0.3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7.3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3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的三部手机、被告人吴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告人王某某的二部手机、被告人林某某的一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透明密封袋若干、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原判未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杨某,商定以每克5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汇给杨某毒资5000元。杨某叫王某某到上诉人吴某某处取毒品,并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吴某某先拿100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二人日后再结算毒资。2014年7月17日中午,王某某与吴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吴某某的暂住处先取走50克甲基苯丙胺,另外50克暂寄存在吴某某处。王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回到自己的暂住处后,将其中的20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林某某,林某某同时将2瓶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送给了王某某。当日下午1时许,林某某在福清市华侨电影院旁肯德基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扣12包透明晶体,共计净重26.33克。同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线索在王某某暂住处抓获王某某,当场查扣1包透明晶体、1包白色透明粉末,共计净重30.53克,并同时查扣共计净重10.31克的2瓶液体。随后,王某某带公安民警前往吴某某暂住处抓获吴某某,吴某某被查扣透明晶体共计197.35克。经鉴定,在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分别被扣押的透明晶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4%、80.1%、80.1%,在王某某被扣押的2瓶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2014年7月23日,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其陪丈夫王某某在福清市的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汇款6000元到杨某的农行卡中,其中5000元是王某某的,1000元是“尾舅”的,其不知道这些款项用途。雷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某、杨某,确认“尾舅”即吴某某,并确认2014年7月12日晚上7时51分在福清市玉屏一拂街国美电器楼下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的监控录像截图中出现的二人即其和王某某。
2.扣押物品清单和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辨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林某某处扣押透明晶体12袋,毛重共29.5克,扣押品牌为“mytel”的手机1部。从王某某处扣押白色透明晶体1袋,毛重31.6克,扣押白色透明粉末1袋,毛重1.4克,扣押溶液2瓶,毛重共41.7克,并扣押透明密封袋若干、电子秤1台、“HTC”和“NOKIA”牌手机各1部。从吴某某处扣押透明晶体1袋,毛重约51.6克,扣押透明晶体1盒,毛重225.2克,扣押透明晶体1瓶,毛重15.9克,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从杨某处扣押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3部。
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856号检验意见,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其他毒品和从吴某某、林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从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1%、80.1%、79.4%。
5.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和毒品样品留存收据,证实从吴某某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195.76克、从林某某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6.33克、从王某某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30.53克及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混合液体10.31克均已上缴,从吴某某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取样留存1.59克。
6.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7.杨某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证实2014年7月12日该卡存入两笔现金,金额分别为5900元和100元。
8.公安机关调取的“137××××3366”号码通话记录记载的该号码所使用的手机串号和吴某某的手机通讯录截图,证实杨某被扣押的“三星”牌GT-I9300手机曾使用过该号码,吴某某的手机通讯录上体现该号码使用人为“黑弟”。
9.号码“137××××3366”的手机和王某某号码“188××××2985”及“136××××7499”的手机、吴某某号码“181××××6723”的手机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杨某、王某某和吴某某三人之间及王某某和林某某之间频繁联系的事实,还证实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的活动轨迹。
10.上诉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以每克50元的价格向“乌弟”购买了250克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9000元,尚欠毒资3500元。其将甲基苯丙胺带回暂住处后,每天吸食约1-2克。同年7月16日,“乌弟”来电叫其从所购毒品中取出100克给“乌弟”的舅舅“阿动”,嗣后“乌弟”再与其另外结算,其同意了。次日中午,“阿动”经电话联系后到其暂住处,只取走其中的50克甲基苯丙胺,要求暂时寄存另外的50克。当日晚上7时许,“阿动”带民警到其暂住处,其被抓获,当场被扣押约200余克甲基苯丙胺。其没有贩卖毒品,向“乌弟”购买的250克甲基苯丙胺是准备自己吸食,其被抓前四五天,恰巧听说“阿动”要给“乌弟”汇款,其便将1000元毒资交由“阿动”帮忙汇给“乌弟”。还供认“乌弟”有使用“137××××3366”的手机号码。吴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乌弟”即杨某,“阿动”即王某某。
11.上诉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初的一天,其以7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为“小耳”的福清人购买了10小袋共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小耳”还送给其2瓶“神仙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光头”住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光头”购买了2小袋共重20克的甲基苯丙胺。因没钱,其告诉“光头”过几天再给钱,“光头”同意了。其还将“小耳”所送的2瓶“神仙水”转送给“光头”。同日,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购买的12小袋共计毛重29.5克的毒品均被查扣。林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光头”即王某某。
1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供认其知道外甥杨某有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7日的前四、五天,其使用号码为“136××××7499”的电话拨打杨某号码为“137××××3366”的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称人在外地,叫其到“尾舅”处取100克,1克50元,杨某还说会和“尾舅”说好把毒品给其。之后杨某发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过来,其便到银行向杨某的账号汇款5000元,同时将“尾舅”的1000元一并汇给杨某,“尾舅”没有告知该1000元的用途。汇款后,其与杨某电话联系,杨某确认收款,并称随时可以到“尾舅”处取毒品。7月17日中午,一个以前和其一起吸过毒的人来电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1克100元,随后其电话联系“尾舅”,到“尾舅”暂住处先取走50克甲基苯丙胺后,打电话叫欲购毒男子到其暂住处,用电子秤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分别用袋子装好交给对方。该男子称没有现金,过几天再把毒资给其,还送给其2瓶“神仙水”。当天下午5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在家,其回答在家,不久民警到其住处将其抓获,并查扣2包甲基苯丙胺、2瓶“神仙水”、1台用于称毒品重量的电子秤和一些用于装毒品的塑料袋。并供认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每克能获利50元。王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杨某,确认“尾舅”即吴某某,确认向其购买20克冰毒的男子系林某某,并确认2014年7月12日晚上7时51分在福清市玉屏一拂街国美电器楼下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的监控录像截图中出现的二人即其和妻子雷某,还指认了取毒品地点和贩卖毒品地点。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4.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
1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刑初字第271号、(2000)融刑一初字第52号、(2012)融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林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7.3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3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行为构成
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0.3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某某量刑适当,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毒品上家王某某的姓名、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林某某以原判未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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