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XX)湘0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75年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
盗窃罪#,于XX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XX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向某在武冈市XX医院对面X店门口盗窃钟某的一辆墨绿色爱尔兰绿绿源牌电动车,价值900元。
2、XX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向某在武冈市XX法院对面巷子中盗窃刘某的一辆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
3、XX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向某在武冈市××路盗窃付某的一辆红色先锋牌女式摩托车,价值1400元。
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钟某、刘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扣押笔录,讯问向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丰育中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向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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