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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担任管家期间,多次私自收取客人房费,窃得老板应收账款5万余元

  • Alpha
  • 2023-08-09
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
辩护人刘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XX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肖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XX年11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肖某在上海市XX服务部担任管家期间,多次使用其自己或朋友的收款二维码冒充农家乐老板黎某的收款二维码收取客人房费、定金,后又通过他人冒充客人将部分房费转给被害人黎某,窃得黎某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58,2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以偿还外债或个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XX年11月4日、12月12日,被告人肖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客人齐某房费共计13,151元,并从中窃得黎某应收账款共计500元。
2.20XX年11月21日、12月12日,被告人肖某使用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客人吴某房费共计7,515元,并从中窃得黎某应收账款共计184元。
3.20XX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款客人韩某12,200元,并予以侵吞。
4.20XX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客人贾某房费共计61,000元,并从中窃得黎某应收账款共计30,324元。
5.20XX年12月8日、14日,被告人肖某使用他人收款码收取客人蒋某房费共计24,000元,并予以侵吞。
6.20XX年1月6日,被告人肖某使用他人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客人唐某定金1,000元,并予以侵吞。
二、诈骗事实
20XX年12月,被告人肖某以客户需要退定金为由,二次使用其朋友收款二维码冒充客户收款码收取被害人黎某退还的定金共计1,600元。20XX年12月31日,被告人肖某谎称其亲属办丧事需要钱款,骗取被害人薛某2,000元。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均用于偿还外债、个人挥霍,后逃匿。
20XX年2月16日,被告人肖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肖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被害人黎某、薛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吴某、齐某、蒋某、韩某1、唐某、胡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16日起至20XX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黎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零八元、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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