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XX)云31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92年生于云南省芒市。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
盗窃罪#,于XX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18日,被告人钱某到芒市XX镇村民被害人岳某某家从事房屋装修时,将岳某某母亲金某某摆放在家中二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168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归还个人借款、支付货款和个人消费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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