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0XX年12月因犯
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20XX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XX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XX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XX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XX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X室,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客厅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余元、抽屉内的中华牌香烟若干(部分已缴获并发还,缴获部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XX年1月3日抓获被告人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监控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部分赃物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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