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XX)赣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XX年3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GA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XX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
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XX〕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XX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高新区XX旁,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刘某接受行政处罚并赔偿被害人600元。
2.20XX年3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高新区XX旁边,将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10元。上述被盗电瓶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3.20XX年3月25日5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高新区XX右侧的绿化带,将被害人饶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被盗电瓶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XX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具有多次盗窃、坦白、积极配合GA机关追赃、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MM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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