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XX)湘07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生于湖南省桃源县。
公诉机关以常桃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
盗窃罪#,于XX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意欲盗窃,便通过踩点,确定桃源县陬市镇XX村民肖某2家作为盗窃目标。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趁其家中人员熟睡之际,破坏其门锁后进入屋内卧室,将肖某2放在一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50元盗走。随后,又到屋后,将其鸡笼内的4只土鸡盗走。盗窃所得均被其个人开支、食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和累犯及前科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XX年8月20日,在逃的被告人罗某在湖南省长沙市XX区被抓获,同月22日被接回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XX年9月1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罗某退赔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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