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常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苏04XX刑7XX号
被告人王某,1991年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盗窃罪,于20XX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XX年8月XX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市XX区XX镇“世XX天”烟酒店(一楼店铺二楼住宿),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衣柜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540元,后一直藏匿于该房屋内。当日18时许,其在一楼大厅内盗窃时被秦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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