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
盗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
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XX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XX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XX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XX年1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
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街X号X美发店内,将马某某放在桌上的VIVO牌手机盗走。
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73.5元。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其退赔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袁某某本次犯罪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新发现的漏罪,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
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