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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忠县律师辩护 盗窃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到重庆市忠县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充电话费时见财起意,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柜台上的VIVO牌X20型手机1部盗走。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前述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57元。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所在村委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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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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