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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易某某、旦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一分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旦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丁某某、易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2月1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易某某、旦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从缅甸走私毒品,经由云南省运到重庆市江北区交给易某某贩卖,其中易某某还与旦某某商量,由旦某某组织枪支、弹药,与毒品一起交给易某某。2017年5月,张某某、易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丁某某、易某某将毒品带到重庆交给易某某。
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旦某某、丁某某、易某某与张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区一酒店见面,次日凌晨,张某某驾驶云A3****灰色本田轿车搭载旦某某、丁某某驾驶旦某某的云A8****白色众泰越野车搭载易某某从昆明市区出发,先后来到云南省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中缅边境。5月24日晚,旦某某、丁某某偷渡进入缅甸境内,于5月25日取到两个背包,丁某某携带背包与易某某碰面后,二人又携带该两个背包于5月27日凌晨与张某某会合。
2017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装有从缅甸带回的两个背包的云A8****白色众泰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易某某,跟随张某某驾驶的云A3****灰色本田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勐啊村出发前往重庆市。5月27日8时许,丁某某驾车行驶至孟连县恒丰石油液化气经营部储备站外公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云A8****越野车后排座的两个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1761.95克、海洛因349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0.58克,以及手枪1把、子弹99颗。
2017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楼**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该房间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26克、甲基苯丙胺1.28克。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在云南省孟连县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3.3%-14.3%之间,海洛因含量在69.7%-70.7%之间。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制式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查获的子弹均是制式枪弹,经鉴定认定为弹药。
2017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旦某某在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罗马假日酒店503房间被抓获。
1.毒品、枪支、弹药等物证的照片;
2.银行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易某某、旦某某、丁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枪弹鉴定书;
6.提取、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1767.21克、海洛因349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1.86克,走私枪支1支、弹药99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人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1761.95克、海洛因349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0.58克,走私枪支1支、弹药99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1761.95克、海洛因349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易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1761.95克、海洛因349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旦某某、丁某某、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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