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姜某某、吴继斌(均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后出售。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佣负责采购盐酸等原料及工厂日常生产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吴建勇、倪艾梅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博兴县广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6.266吨。姜某某出售给许良(另案处理)邻氯苯基环戊酮3笔共计3.6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库存产品2.666吨,经鉴定,该宗产品含有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库单、物流发货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吴继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博兴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制造、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邻氯苯基环戊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安学
2015年8月31日
来源: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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