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9********,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组。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6********,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鲍京辉、张守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处多次非法购买α-溴代苯丙酮共计27吨并转卖他人。具体表述如下:
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10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2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500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王某某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5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10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14日、16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500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王某某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5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9.8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10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21日、22日、24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980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王某某、高振忠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10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9.8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3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0月1日、4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294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李朝亮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3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给廖伟生(另案处理)。
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9.8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0月16日、11月3日、14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部分货款392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高振忠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4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给廖伟生。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凭条、人口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振忠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7.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安学
2015年7月28日
来源: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