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因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1年7月1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牛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犯
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
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2日移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4日将两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后本院因两案存在关联性于2017年5月24日将两案合并处理;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依法询问了本案的同案人秦某某(移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听取了牛某某的辩护人彭小峰、杨某某的辩护人熊昭明的意见。其间(案件合并前),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2017年4月9日(至4月24日)、2017年6月22日(至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8日侦查终结后将本案重报)、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3日侦查终结后再次将本案重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7日侦查终结后将本案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向杨某某购买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当面交易,见面之后牛某某与杨某某谈好以24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2公斤麻黄素。随后杨某某又以20000元的价格向另一名叫“老杨”的男子购买了2公斤麻黄素,杨某某明知牛某某购买麻黄素是为了制毒,仍将购买的麻黄素转卖给牛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同年8月7日,牛某某将购买的2公斤麻黄素带至丰都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制造冰毒。制毒期间,牛某某还电话联系杨某某,询问制毒的技术事宜。
2016年10月17日,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酒店**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时在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海洛因净重52.89克,疑似冰毒净重5.46克,疑似K粉净重1.21克,疑似麻古共计37颗,净重3.4克,疑似麻黄碱净重99.8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相应的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常住户口信息、通话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6]4418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检查笔录;
6、成都市金牛区**酒店2016年10月17日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6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因欠秦某某(另案处理)的债务无力偿还,秦某某便提出让牛某某为其制造冰毒用于偿还债务,牛某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初,秦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携带4万元现金前往成都找牛某某,用于牛某某购买制毒工具以及制毒原料麻黄素。同年8月4日,牛某某先将制毒工具买好后先由陈某某运回丰都县,陈某某于8月5日凌晨1时许乘车到达丰都,并将制毒工具存放于秦某某租住房****小区**栋**房间内(以下简称秦某某租房)。同年8月6日14是许,秦某某又安排陈某某将制毒工具转运到陈某某位于丰都县**镇**村**组的家中(以下简称陈某某老家)。当日,秦某某亲自到成都找牛某某,让牛某某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牛某某便向被告人杨某某以24000元购买了2公斤麻黄素。次日,秦某某和牛某某携带上述麻黄素一起回丰都。当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将牛某某接到陈某某老家中,秦某某随后也到陈某某家看牛某某制造毒品。当晚,牛某某在陈某某老家用制毒工具先对麻黄素进行脱氧和打油(分离萃取),形成液态的冰毒。同年8月8日凌晨1时许,牛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上述液态冰毒带回秦某某租房,牛某某在厨房再对液态冰毒进行点酸结晶操作,结晶出部分冰毒成品后再提纯过滤,晾干后将成品冰毒交给秦清海。8月8日17时许,秦某某将牛某某制造出来的冰毒称重打包,共计10袋542.71克。随后秦某某安排陈某某把10袋冰毒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全部寄给沈阳下家孙某某(另案处理)。8月11日,冰毒到达沈阳,孙某某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542.71克。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和同案人秦某某抓获,并在秦某某租房和陈某某老家查获大量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
经鉴定,从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0.4%到67.4%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尿液检测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顺丰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苏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沈公刑技鉴(化验)[2016]142号检验鉴定报告、中警鉴字[2016]1772号检验报告、丰公鉴(痕)[2017]0004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K5002300000002016080013号、201609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检查笔录;
6、丰都****小区2016年8月5日-8月8日期间监控视频、丰都顺丰快递****自寄点2016年8月8日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被告人牛某某制造毒品而为其买卖制毒原料麻黄素,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作为贩毒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种类多、数量较大,且明显超过其吸食数量和吸食种类,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利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牛某某等人在制造毒品,仍予以提供帮助,系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系制造毒品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文华
检察官助理:李毅磊
2017年7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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