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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一分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12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0月2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装载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大众牌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经由渝蓉高速公路前往重庆市。当日14时许,张某某在渝蓉高速公路安岳收费站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轿车副驾驶脚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740.2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 %。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检举了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一案,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的照片;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
5.提取、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74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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