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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房**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7年8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 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封忠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家中内容留徐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8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又在该房屋内先后容留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经尿液检测, 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结果均呈阳性。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廉租住房租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检察官助理:彭洁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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