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张先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中同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并在收到微信转账200元后,将一包净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桂溪华庭新世纪超市大门口处,通知谭某某前来拿走毒品。谭某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6时许,民警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八一桥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并在附近的马路上查获由李某某扔弃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分别净重1.02克、1.50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春
检察官助理:陶蜀荣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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