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街道**办事处**号,现住垫江县**廉租房**号楼**单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8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垫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9日补充侦察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重新受理后,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21时许,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江某某、成某某、袁某某、易某某等五人在被告人胡靖婉现居住的垫江县**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内吸食毒品,经查证,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现居住地,由吸毒人员袁某某与成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容留成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三人吸食毒品。
2、2017年5月30日22时许至2017年5月31日凌晨2时,吸毒人员江军到达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后,由江某某负责联系,李某某帮忙将毒品带回,后李某某、江某某、成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地共同吸食毒品。
3、2017年6月5日22时许至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现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成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7年7月13日晚,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垫江县廉租住房租赁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江某某、易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相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浩龙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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